(2017)湘042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朱秋香与杨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香,杨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066号原告:朱秋香,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健康村贯子塘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华,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梅花村福星组****号。原告朱秋香与被告杨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三元、被告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国华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579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上午9时18分,原告骑电动车为美团外卖送餐,在西渡镇蒸江花园小区路段与被告杨国华驾驶湘D53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衡阳县人民医院2天,转至衡阳市南华附二医院住院21天未愈,再到广州正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993.2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住院凭票认定,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150天,护理90元,营养费60日。原告总损失为123989.50元,因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62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55794.75元,双方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秋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发票等6份证据,被告杨国华除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提出应包括其自身垫付的费用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华辩称:1、发生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正确;2、被告杨国华已经支付了原告医药费7991.22元,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原告予以谅解。被告杨国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张,原告对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上午9时18分,被告杨国华持准驾车型为其他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湘D5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西渡镇滨江路蒸江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朱秋香骑二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左转弯欲驶入蒸江花园小区院内,因被告杨国华驾驶在超越前车时未与前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加之原告朱秋香骑电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湘D5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秋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调查取证,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第4304218201602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杨国华持准驾车型为其他车型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摩托车且超越前车时未与前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朱秋香骑电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8条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秋香及其丈夫杨云武、被告杨国华均无异议,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认可。2016年9月6日,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到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1722.92元(被告杨国华支付),9月8日,原告要求转至衡阳市南华附二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0268.30元,门诊费600元。当天,被告杨国华支付医药费6268.30元给原告之夫杨云武。南华附二医院出院诊断: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胫骨平台外侧缘及后缘骨折;5、左胫腓上段及股骨下段骨挫伤;6、左膝周围软组织损伤;7、胆囊多发结石;8、脂肪肝。原告又于2016年11月3日、12月12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检查,共花费检查治疗费1071.9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到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衡劳鉴2170100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为伤残九级。花费鉴定费28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到衡阳县中医院检查,花费98.18元,并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衡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鉴定为9级伤残;2、住院医疗费凭票认定,建议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元,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至9月在湖南世纪博思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任美团外卖骑手一职,从事该行业未满一年。又查明,被告杨国华未为湘D535**号摩托车购买任何保险。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2、医药费11993.2元;3、护理费15133.5元(168.15×90天);4、误工费28386元(189.24元×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23天×2人);6、营养费1150元(23天×50元/天);7、交通费788元(含陪护人员);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218.18元(280元+938.18元);10、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123989.50元,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各负61994.75元,除被告已经支付62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55794.75元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赔偿数额较大,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从事该行业未满一年,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残疾赔偿金47720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20年×20%计算);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663.12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此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按40520元/年÷365天×23天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至9月在湖南世纪博思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任美团外卖骑手一职,从其提供的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收入看,平均工资为5317元,其误工费应该为5317元÷30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衡阳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衡阳市公务接待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按50元/天的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进行计算(按23天×50元/天计算);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给付时间为60天,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以每日30元为宜即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正式票据为凭即交通费788元;朱秋香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原告的心灵上造成创伤,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以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付依据即鉴定费1218.18元。综上,原告朱秋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残疾赔偿金47720元;2、医药费16663.12元;3、护理费2553元;4、误工费26585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6、营养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218.18元;以上合计107689.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杨国华持准驾车型为其他车型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摩托车且超越前车时未与前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秋香骑电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8条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杨国华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故被告杨国华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其余部分再按责任由原、被告分担。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责任,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原告诉至本院之前,被告杨国华支付了7991.22元医药费,应在赔偿份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秋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7689.30元,由被告杨国华赔偿53844.65元(被告杨国华已垫付的医疗费7991.22元从中扣除),其余53844.65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朱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杨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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