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恢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梅必祥申请执行刘向东、邱丽萍、张红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必祥,刘向东,邱丽萍,张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恢117号申请执行人梅必祥,男,生于1956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刘向东,男,生于1969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邱丽萍,女,生于1972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张红兵,男,生于1967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梅必祥申请执行刘向东、邱丽萍、张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7440元、保全费5000元,另外,被执行人刘向东、邱丽萍、张红兵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向东在叙永县叙永镇梁家湾永宁新区三区5号楼有住房一套,有雅阁牌小型轿车和辉腾牌小型轿车各一辆,另查明被执行人张红兵在叙永县叙永镇永宁新城四期工程EF幢号有住房一套。另查明,被执行人张红兵系叙永县地方税务局在职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3589.67元,此款现在通过张红兵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发放(原来通过张红兵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的账户发放)。因被执行人刘向东、邱丽萍、张红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梅必祥的合法权益,保障案件的执行,应对被执行人刘向东、邱丽萍、张红兵上述财产应采取相应的控制性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向东在叙永县叙永镇梁家湾永宁新区三区5号楼3-3-4号住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张红兵在叙永县叙永镇永宁新城四期工程EF幢2-24-4号住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执行人刘向东所有的雅阁牌小型轿车和辉腾牌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为两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四、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梅必祥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视为你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冻结)措施,你将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执行不能的后果。五、从2017年7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张红兵在叙永县地方税务局通过张红兵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6214570481008722640账户发放的工资收入中划拨(扣划)2500元至申请执行人梅必祥指定的账户内(开户名:罗喜芬,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叙永支行账号内),直至扣清人民币907440元时止,用以作为偿还申请执行人梅必祥之款。在被执行人张红兵的工资收入划拨(扣划)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被执行人张红兵工资收入的发放方式(含银行账号、卡号),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若本案被执行人今后通过其他方式清偿了本案债务,被执行人张红兵可凭此裁定书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其工资收入的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