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4月9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陈某、邱某等人在汕头市濠江区马滘一大排档吃饭,用餐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有饮酒。当晚20时许,陈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载徐某某、邱某回家,至濠江花园二期路段陈某先行下车离开,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该车将邱某送到家,之后继续驾车行驶,至汕头市濠江区沿江路附近时被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1ml/100ml。经提取徐某某血样并委托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98ml/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肇事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醉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查记录、证人陈某、邱某的证言及辨认、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解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翠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