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男,1996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家住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旭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经过本市双港路双庙村水库前一划有人行横道线和限速标志的路口时,遇到被害人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人行横道通过该路口而未停车让行,且超速通过,碰撞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其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刘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旭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殷宽文、宾某,林某,4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自首证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六查一联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在斑马线上致一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