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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某、周某某,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南通市崇川区孩儿巷南路七天连锁酒店门前路段,碰撞许某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获得谅解。经鉴定,在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133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由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