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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夏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591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83年11月7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夏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梁某诉被告夏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至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子夏某由被告抚养,但对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探望婚��子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1、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五下午六点被告带至江北区,每周日下午七点由原告带至于江北区;2、每年轮流带孩子一起过每个法定节假日,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五十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二十天。)被告夏某辩称,同意原告对小孩行使探望权,但不同意原告提出来的方案,小孩在成都读幼儿园,原告可以到成都探望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婚生子夏某由夏某抚养。离婚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审理中,被告陈述婚生子一���在成都随被告父母生活,并在成都市郫都区名佳幼儿园就读,家长早晚接送,早上8点到校,下午5点放学,周末与节假日都不入园,寒暑假的放假时间与一般小学放假时间大致相同;被告平时在贵州上班,每月回成都1-2次。原告称对婚生子的具体生活状况不清楚,但不认可被告的陈述。对于原告探望婚生子的时间和方式,被告陈述在孩子上学期间和法定节假日,原告随时可以到成都探望;同意原告在寒暑假的探望,但需要根据当时的情况另行协商;探望时接送婚生子都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陈述坚持自己的诉请,探望时原告到被告处接回,探望后被告从原告处接回。对于上述陈述,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是为了满足父母双方对子女的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及时、充分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同时,可以加强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与婚生子间的血缘关系、情感纽带不可割裂,双方应放下彼此间的情感纠葛,把维护婚生子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作为培育亲子关系的准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关爱婚生子的目的上并无冲突,双方仅就如何实现探望权利上存有不同观点,但双方如能互相谦让,梳理好各自情绪,共同营造一个宽松、温馨的交往氛围,将给双方自身及婚生子带来良好互动,更有���于婚生子成长的同时也有利于自身今后的生活。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探望问题上多为夏某考虑,多关注孩子的感受,遇事能克制、协商,让夏某能感受到父母双方的正常关爱,以确保其身心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就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不能达成一致,考虑到被告虽陈述婚生子现在成都生活并就读幼儿园,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情况系客观真实,本院从有利于夏某身心健康,确保原告能有效地行使探望权的角度考虑,确认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某上学就读期间,原告梁某自2017年9月起每月的第二周探望婚生子夏某一次,具体探望形式:周六上午9时被告夏某将夏某送到原告梁某处,原告梁某于���日下午5时前将夏某送回被告夏某处,如遇特殊情况,接送时间可延长半小时。二、夏某放寒、暑假期间,原告梁某分别探望婚生子夏某一次,寒假为5天,暑假为15天,具体探望形式:放假后第三日上午9时被告夏某将夏某送到原告梁某处,原告梁某于探望届满日下午5时前将夏某送回被告夏某处,如遇特殊情况,接送时间可延长半小时。三、原告梁某负责夏某在以上探望期间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夏某在以上探望期间负有协助原告梁某探望夏某的义务。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吕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