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雪莹与王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莹,王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莹,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祥,男,194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培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雪莹因与被上诉人王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6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雪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轶,被上诉人王维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培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雪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实际借款1061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前后六次共向被上诉人借款106100元,在涉案借条中,只有2012年的两张借条是上诉人出具,其余七张借条都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称20多万元是以现金给付,但未提供银行提取现金给付上诉人的证据。其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资金往来不足一万元,无能力给上诉人支付借款。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多次承认上诉人只欠其12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采纳错误。2、原审法院推断被上诉人王维祥有现金借款的可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收到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借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上诉人通过欺骗手段让上诉人打空条获得不当利益,属于虚假诉讼。被上诉人王维祥辩称,1、录音中陈述的借款12万元仅是其中的一笔。2、上诉人提出的书写借条是为贷款作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有房屋拆迁款,此事实上诉人知情。被上诉人的借款中有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代办的,也有现金支付的。4、上诉人称其是受骗出具借条但未报警,说明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请求维持原判。王维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雪莹返还借款本金346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雪莹分九次共向王维祥借款346100元,并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10月15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12日分别向王维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300元、12800元、4万元、2万元、3万元、6万元、3万元、3万元、12万元的九张欠条。杨雪莹辩称王维祥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也没有能力提供346100元借款,只有2012年8月7日、2012年10月15日的两笔借款,王维祥分两次实际交付了借款,共计16100元;以及2015年9月12日的借款,王维祥实际交付了部分借款9万元。杨雪莹只认可该部分借款,共计106100元。杨雪莹辩称已还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王维祥也不认可,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剩余24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王维祥称剩余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9万元的借款中有两笔借款是通过银行取现后将现金交付给杨雪莹(即2015年5月4日借款3万元,王维祥当日交付现金1万元,同月17日交付现金2万元,并有其银行取现记录佐证。2015年7月27日借款3万元,王维祥于同月28日交付现金3万元,并有其银行取现记录佐证);有一笔借款是通过银行取现后,结合自有现金一并交付给杨雪莹(即2015年9月4日借款3万元,王维祥于同月3日将其自有现金1万元和银行取现2万元共计3万元交付给杨雪莹,并有其银行取现2万元记录佐证)。另外的15万元借款,王维祥不能提供交付情况的相关证据。综上,剩余24万元借款均发生在2015年间,王维祥于2012年获得房屋拆迁款1038573元。其财产变动最频繁的一个银行账户(xxxxxxx),在2015年间存入184000元,取现296499元,转账支出208000元。从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考虑,王维祥有向杨雪莹支付剩余借款24万元的能力。从款项交付方面考虑,杨雪莹认可的2012年8月7日、2012年10月15日的两笔借款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2015年9月12日借款中的9万元是通过银行取现后存入杨雪莹银行账户的方式交付;王维祥的年龄较大,很难独自完成银行转账的行为,结合其与杨雪莹借款交付的习惯,王维祥有现金支付借款的可能。杨雪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剩余24万元借款尚未实际发生,结合王维祥的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款项交付等综合考虑,该院认为剩余24万元借款实际发生,故王维祥要求杨雪莹返还借款本金346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杨雪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维祥返还借款本金3461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1元,减半收取计3245.5元,由杨雪莹负担,退还王维祥324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维祥以涉案九张欠条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杨雪莹只对其中的106100元欠款认可,对其余欠款24万元不认可。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雪莹与被上诉人王维祥之间所争议的24万元是否实际交付。首先,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杨雪莹虽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王维祥之间的24万元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但其在2015年度数次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其辩称为帮助被上诉人王维祥办理贷款形成涉案欠条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常理相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杨雪莹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说明,在上诉人杨雪莹认可的两笔欠款中,存在现金交付的支付方式,在卷证据亦可证实被上诉人王维祥有支付款项的能力,因此,一审判决在综合考量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被上诉人王维祥财产状况的基础上,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理由适当。第三、上诉人杨雪莹在出具欠条后,如果认为款项未实际交付和使用,应当及时将所出具的欠条收回,但其未提供向被上诉人王维祥索要欠条的证据,亦未行使撤销权撤销其所否认的欠条,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其才提出款项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故其提出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杨雪莹提出的本案属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杨雪莹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且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杨雪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