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鼎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鼎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鼎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茅城村。法定代表人:卞晓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负责人:危春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文苑街81号。法定代表人:屈岩。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明,该公司员工。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鼎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分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核工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将案涉10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核工业分公司的账上,双方就产生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汇款上诉人注明为“工程投标保证金”,即对该笔款项用途作出了明确说明,如被上诉人认为该用途不能成立,应当退回该笔汇款,而不应直接当成他人的借款,直接退给第三方。按常理,被上诉人应取得上诉人同意后方可将该款项退给第三人。二、证人张某,4的说法不能成立。张某,4称,该款项系通过张鹏向案外人刘穆彬的借款,那么刘穆彬只需直接汇给张某,4或张鹏即可,刘穆彬没有这么做,则可说明张某,4的说法不能成立,且张某,4没有证据来证明其借款说法成立。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上诉人只需证明其给付了该100万元款项,证明此款非偿还债务、非替他人垫付即可,被上诉人应证明其将此款项退给第三方系合法的,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核工业分公司、核工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的公司是进行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水电缆安装作业,而被上诉人公司是特一级的市政施工建设资质。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其做为投标保证金汇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根本没有投标的资质,涉案工程招标、中标系案外人南京宽利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利公司)。另有,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涉案工程保证金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侵权关系。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4打款30万元至鼎新公司的账户,这是张某,4与刘穆彬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张某,4与刘穆彬之间是借贷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称该30万元放在公司账上未动,公司领导需要与刘穆彬进行协商,亦称该30万元系刘穆彬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核工业分公司返还鼎新公司投标保证金100万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2.核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等。核工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案外人宽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等。2013年5月10日,宽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4作为其代理人,以宽利公司的名义参加核工业分公司南京河西江东南路一标段综合管廊桩基分包工程项目的洽谈活动,2013年5月15日,核工业分公司与案外人宽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核工业分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签订江东南路综合管廊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宽利公司承包本工程中的江东南路一标段管廊工程(红河路至、××路与××交叉口管廊)中支护工程桩基施工以及现场委托的其他项目。鉴于本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总包单位收取了核工业分公司部分施工保证金,为了更好的合作,宽利公司自愿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保证金100万元打入核工业分公司账户,核工业分公司在收到总包单位退还的保证金后的7日内,无息退还宽利公司的保证金。”合同落款处有核工业分公司盖章及其李加明签字、宽利公司盖章及其张某,4签字。2013年5月27日,案外人刘穆彬向鼎新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日鼎新公司向核工业分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载明工程投标保证金),核工业分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分三次向张某,4返还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3月18日,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核工业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要求返还招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7日,张某,4向鼎新公司账户转入30万元。2015年5月4日,鼎新公司以已与核工业分公司、核工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鼎新公司主张核工业分公司返还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仅举证了通过其账户向核工业分公司转账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该保证金的原因,也未能合理解释该投标保证金所指向的具体工程以及其与刘穆彬之间就该款项的关系,另查明鼎新公司经营范围也与核工业分公司招投标的范围不符,故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核工业公司转账的100万元系鼎新公司缴纳核工业分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核工业分公司举证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工程用款申请单、证人证言等证明案外人张某,4向刘穆彬借款100万元用于向核工业分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只不过该借款系通过鼎新公司账户转入核工业分公司的账户,综上所述,鼎新公司要求核工业分公司、核工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后收取7710元,由鼎新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鼎新公司虽向核工业分公司汇款100万元,也在汇款回单中注明系工程投标保证金,但鼎新公司未能提交其与核工业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招投标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合理说明其汇款的100万元指向的投标工程,其仅凭汇款凭证尚不足以认定其与核工业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招投标合同关系。另有,若该款项确系鼎新公司为自己投标于2013年5月27日向核工业分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其在投标未果后,应及时向核工业分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但现有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返还,亦不符合常理。核工业分公司与宽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宽利公司自愿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核工业分公司交纳10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鼎新公司向核工业分公司的汇款数额及时间与上述约定亦相符。鼎新公司就本案同一诉请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在撤诉前张某,4向鼎新公司汇款30万元的事实,亦可印证张某,4与鼎新公司或其股东等之间并非毫无关系。再结合核工业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工程用款申请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款项系案外人宽利公司代理人张某,4向核工业分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只是通过鼎新公司账户转入核工业分公司的账户,后核工业分公司将此款退还张某,4的事实。据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鼎新公司的汇款系代张某,4向核工业分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并无不当,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南京鼎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