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继云与赵金英、方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云,赵金英,方龙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第1182号原告陈继云,男,1952年7月4��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怡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英,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龙国,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赵金英之夫。被告方龙国,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继云与被告赵金英、方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丽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记录。原告陈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怡军、被告赵金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方龙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云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8800���,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18738元,本息合计157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金英、方龙国系夫妻,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称用于做生意,写下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5厘,两被告签下名字。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称还要续借一段时间,当即结算了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为2880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现金,提出28800元的利息再借用,并出具了借条,注明2016年8月24日借款28800元,月息为1分5厘。今年,原告因腿骨坏死,急需钱去治病,又向两被告收款,两被告没有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金英、方龙国辩称:借钱是事实,因做生意亏损,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陈继云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赵金英、方龙国于2015年4月9日、2016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陈继云借款110000元和28800元的事实。被告赵金英、方龙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龙国对原告陈继云提供的两份借据经质证认为借据真实,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继云提供的两张借据均系原件,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据真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赵金英、方龙国系夫妻,与原告陈继云是邻居。2015年4月9日,被告赵金英、方龙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陈继云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16年8月24日,原告陈继云向被告赵金英、方龙国收取借款及利息,两被告称还要续借一段时间,原、被告即结算了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为28800元,被告没有现金支付,提出再借用28800元的利息,原告陈继云表示同意。被告赵金英、方龙国即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了借条,再次借款28800元,注明月息为1分5厘。后原告陈继云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金英、方龙国向原告陈继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被告方龙国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也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金英、方龙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陈继云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继云要求被告赵金英��方龙国偿还借款本金138800元、利息18738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英、方龙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继云借款本金1388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187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赵金英、方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肖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