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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志清、刘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清,刘淑华,孙海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清,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华,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黄骅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军,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志清、刘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孙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0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志清、刘淑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孙海军没有任何借款合同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黄骅市,而孙海军也不能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不能证实借款合同的存在,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合伙关系,合伙的履行地也在黄骅市,所以,有管辖权的应当是黄骅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赵志清、刘淑华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其向赵志清转账流水清单,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诉人赵志清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的履行地在黄骅市,本案应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孙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追偿借款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孙海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孙海军的住所地在沧州市××区,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赵志清、刘淑华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