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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金财与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金财,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743号申请执行人:潘金财,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司马静,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844号吉兴大厦写字楼九楼整层。法定代表人:林智能。本院审理潘金财与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生效判决,在上述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清偿潘金财借款19688元及借款期限内广告费(利息)444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9688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案受理费488元,由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潘金财已预交,其中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潘金财同意由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因被执行人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潘金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4616元,本案执行费2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潘金财,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3743号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麦瑞林审判员  宋富长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