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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际川与王恒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际川,王恒志,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180号原告:王际川,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冉,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支持起诉机关: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恒志,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原告王际川与被告王恒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际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际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恒志给付拖欠工资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份至10月份,被告王恒志雇佣原告王际川在冀州市吉美超市安装空调,原告王际川如约安装完毕,��告王恒志拖欠原告王际川工资款40000元。2014年1月6日,王恒志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2日、2017年1月10日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成诉。被告王恒志书面答辩,承认王际川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恒志承认原告王际川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际川要求被告王恒志支付40000元工资款,合理合法,本院并采纳了支持起诉机关枣强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际川拖欠的工资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恒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