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姬志有、姜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姬志有,姜长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364号原告王红伟,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姬志有,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姜长宝,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王红伟与被告姬志有、姜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志有、姜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伟诉称:2015年1月17日,姬志有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8日归还,姜长宝为姬志有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姬志有、姜长宝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姬志有、姜长宝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姬志有、姜长宝未答辩。依据原告王红伟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红伟要求被告姬志有、姜长宝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红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姬志有向原告王红伟借款40000元,被告姜长宝为该笔借款做担保。被告姬志有、姜长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姬志有、姜长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和屯子派出所分别出具被告姬志有、姜长宝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姬志有、姜长宝的身份。原告王红伟对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和屯子派出所出具被告姬志有、姜长宝的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红伟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和屯子派出所分别出具被告姬志有、姜长宝的户籍证明,该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且原告王红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姬志有通过被告姜长宝向原告王红伟借款40000元,借期二十天,被告姜长宝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并向原告王红伟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2015年2月18日以前还清,借款人姬志有,担保人姜长宝,2015年1月27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红伟多次催要,被告姬志有、姜长宝至今未还。原告王红伟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姬志有、姜长宝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姬志有向原告王红伟借款40000元,有被告姬志有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姬志有应予偿还。从借据上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对原告王红伟要求被告姬志有、姜长宝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王红伟要求被告姬志有、姜长宝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姜长宝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姜长宝对被告姬志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志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伟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姜长宝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姬志有、姜长宝负担,暂由原告王红伟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方审 判 员 靳志民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培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