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5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凯、李滕雨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李滕雨,刘绍广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捕前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娜,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滕雨,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一处集伙,捕前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海泰别墅区R区*栋,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波全,广西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绍广,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捕前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显,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和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及其辩护人周娜、林波全、吴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并经报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在黄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以讨债为名,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周某等人来到北海市银海区海泰别墅区,赵某指使住在该别墅区内的滕某带路,由周某叫来的蔡某提供铁管,黄某、刘绍广、周某、蔡某4人持铁管跟随滕某来到该别墅区V9栋8楼,用铁管砸坏被害人苗某1的804号房门和摄像头,听到里面有陌生人报警以为砸错门后逃离。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08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凯伙同黄某、赵某等人合谋再次去砸苗某1家的汽车,由张凯、刘绍广、李滕雨到赵某家中,拿走装有铁锤的工具箱,由张凯驾车搭载刘绍广、李滕雨来到北海市银海区海泰别墅区V9栋楼下,经李滕雨指认车辆后,刘绍广戴上口罩和草帽并持铁锤将苗某2借用停放在楼下的属陈某1所有的一辆桂E×××××号黑色奥迪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后门玻璃、右后视镜、前大灯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471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伙同黄某、赵某等人砸车,是李滕雨叫其去砸车的。其辩护人周娜提出被告人张凯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张凯如实供述,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张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滕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清楚和不参与第一起犯罪,其只知道第二起的砸车,但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林波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滕雨不是本案主犯,应为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请求对李滕雨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绍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吴显提出被告人刘绍广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刘绍广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苗某2于2015年9月22日23时30分的报案;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于同年10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出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等人的经过。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从陈某2处扣押马自达小轿车一辆和车钥匙一把;从蔡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铁管三条。5、提取笔录,证实从蔡某处依法提取作案工具铁管三条。6、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桂E×××××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1,该轿车所有人登记在北海市我爱我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名下。7、房产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办案说明,证实北海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中心区公寓楼31型9栋804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苗某1,该别墅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转让登记,转让方苗某1,受让方魏建仓,魏建仓再于2016年6月6日转让给贾向辉。8、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日打砸门前的商量情况。打砸前参与砸门的人都知道拿着棍去实施犯罪。其中,周某、蔡某、余某三人在车里取出打砸门用的铁棍的情景;赵某在别墅大门口指使蔡某、余某去打砸的情景;滕某在赵某的指使下去探路走回海泰别墅大院的情景;赵某在别墅门口指使滕某回去换衣服带路去打砸的情景;赵某在别墅大门口边向蔡某、余某等人用手指明要去打砸的位置方向。9、行车轨迹图,证实桂E×××××小车(李滕雨)和桂E×××××汽车(张凯)于案发当晚的行车轨迹,以及证实张凯当晚是在砸门离开后的路上在京泰路药店购买口罩。二、证人证言1、证人苗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23时许,其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海泰别墅区V区9栋804室的房门被5名青年拿着铁棍砸坏,猫眼(摄像头)被砸掉,开锁的地方也被撬坏。次日早上7时许,其下楼时发现其借用朋友陈某1的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桂E×××××奥迪汽车被砸坏。邻居说是2015年9月23日1时20分许被砸的。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23时许,其向苗某1租住的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海泰别墅区V区9栋804室的房门被5名青年持钢管打砸坏,门外表多处凹痕、门把手处和两个监控摄像头也被打坏,其报警。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的妻子杨娅是同学,2015年10月31日,其向杨娅借了一辆桂E×××××号马自达牌小汽车用来上下班。赵某和李滕雨是亲戚关系,李滕雨是搞装修的,赵某有些装修业务给李滕雨做。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6日,其和其舅舅蔡可强开车从徐州来北海市公安机关递交一起经济案件材料。其和苗某2有经济纠纷,苗某2也曾因此砸过其家门,赵某是苗某2的前姐夫,听说李滕雨和苗某2家里有矛盾。5、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带人指门,但没有参与砸车。是赵某叫其带路指门的,也是赵某叫其换衣服和拿雨伞的。案发当晚,在其所居住的海泰别墅大院门口,赵某对其说,让其带黄某、张凯、周某去八楼的老苗家,赵某还叫其换一件衣服,因有摄像头,怕被别人认出其,赵某还交待其到那栋楼里看里面有没有监控。之后,其就回去换了衣服,拿了一把雨伞用来挡住监控,带黄某等人去了八楼老苗家砸门。还证实,是因为李某是其的老板,对其有恩,赵某和李滕雨是朋友,就当还李某的人情,所以就帮赵某做这些违法的事了。此外,2015年6月份的一天,李滕雨说其房子前不久被人砸了,怀疑是老苗做的,就叫其去将老苗房子的监控视频砸了,当晚23时许,其就穿着一件雨衣,戴着一个口罩,搭电梯上到海泰别墅区V9栋8楼,将老苗的监控视频给砸了。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砸门但没有砸车。门是黄某叫去要账时砸的,砸门所用的棍是其叫朋友拿过来的。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周某、黄某、赵某、余某等人到海泰别墅区打砸别人的门和监控。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帮周某开车搭周到海泰别墅小区,周等人将别人的门给砸烂了。砸门前赵某对大家说一会叫人带路,并叫大家上去先砸监控再砸门,见到房里的人就打一顿,还叫其跟着一起去。其没有上楼去砸门而是躲进周的车里。后在金帝喝酒时,见到黄某、赵某等人在门口商量事情,听周说,黄某叫赵某等人继续回别墅区搞事。在喝完酒去吃宵夜时听说那个几个外地人去把车砸了。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苗某1的陈述,证实被砸坏的春天牌房门和监控摄像头是其本人的财产。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和苗某2是老乡也是朋友,桂E×××××黑色奥迪小轿车是其借给苗某2使用的,该车是其购买后登记在我爱我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名下,苗某2已跟其说过该车被打砸的事。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凯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其和黄某、赵某、李滕雨、周某等人吃晚饭,后黄某叫其开车搭黄去要账,中途接了刘绍广一起去到海泰别墅区,到那里其看见赵某拿着一根铁棍,李滕雨、腾海军、周某,还有两三个其不认识的人都在场,黄某和刘绍广下车后,周某给每人一根棍子。黄某、刘绍广、周某、腾海军拿着雨伞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共5个人上楼去要账。之后大家一起去金帝酒吧喝酒,在场有其和赵某、李滕雨、刘绍广、黄某、周某等人,李滕雨说刚才砸错门了,提议去砸楼下的车,黄某便叫其开车搭大家去砸车。其开车搭李滕雨、刘绍广,李滕雨叫去赵某家拿铁锤等工具去砸车,后李滕雨和刘绍广上到赵某家拿了铁锤。在路上,李滕雨叫其到药店买了口罩。到了海泰别墅区,经李滕雨指认车后,由刘绍广带着草帽和口罩去砸车。砸车后,其搭着刘绍广回金帝酒吧继续喝酒,并把砸车的事告诉了黄某。还供认,在金帝酒吧门前,黄某、李滕雨、刘绍广在讲砸车的事,赵某在场听到。2、被告人李滕雨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大家在一起吃饭时,黄某讲老苗对大家不好,叫大家去砸老苗的门。砸门时其不在场。后赵某和黄某叫张凯、刘绍广去砸车的,被砸的车是其指认的,但其并没有参与砸车。其还供认打砸房门是黄某说有人欠钱不还带人去砸的,砸车的铁锤是其和刘绍广、张凯去到赵某家拿的。赵某发现砸错门一直骂,后赵某叫大家去把老苗的车砸。其和张凯、刘绍广去到砸车现场。砸车是赵某和黄某叫的。赵某从其的车尾箱拿一顶草帽给刘绍广。3、被告人刘绍广的供述,供认门是其和黄某、周某还有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去砸的,车是其和李滕雨、张凯去砸的。砸车是李滕雨、张凯、赵某出的主意,是李滕雨指认的车,车是张凯叫其去砸的,帽子和棍子是张凯给其的。锤子是在赵某小区张凯给其的,张凯将衣服换给其穿。4、同案人黄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骗赵某、张凯等人随其去要账,实际上是去找苗某1儿子讨说法,过程中把房门打砸坏了。5、同案人赵某的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砸门是黄某和李滕雨提出,吃晚饭时,黄某就提出去海泰别墅区要账。其搭李滕雨回海泰别墅区,周某跟着其的车一起走。到别墅区后,是黄某、周某、刘绍广、滕某以及二名不认识的人上楼要账,大家手拿铁水管,其当时拿一根伸缩棍,后其开车在海泰别墅区转了一圈回家。不久,黄某打电话叫其去金帝酒吧喝酒,并提出去砸门。在其从金帝酒吧回到居住的小区时,发现张凯和刘绍广、李滕雨已在小区那里,三人到其家里,李滕雨问其借工具箱,李滕雨在其鞋柜处拿走其工具箱离开时对其讲拿工具箱是去办事,其猜想是去砸车。还供认,李滕雨是苗某1的亲外甥,以前跟苗某1干活,后来因经济问题二人闹翻了。黄某去年被苗某1的大儿子苗青打过,所以也有矛盾。当晚李滕雨拿走的工具箱是其的。五、鉴定意见1、估价结论书,证实①经估价,车牌号桂E×××××号奥迪牌汽车前挡风玻璃1块,价值3870元;后档风玻璃1块,价值3980元;右后视镜总成1个,价值1230元;左后门玻璃1块,价值430元;前大灯2个,价值5200元,共计14710元。②经估价,春天牌防盗门1扇,价值660元;大华牌监控摄像头2个,价值420元,共计共1080元。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估价结论分别告知苗某1、陈某1、李滕雨、刘绍广、张凯等人。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凯、李滕雨、刘绍广、赵某辨认砸门和砸车等作案地点。2、辨认笔录,证实①周某辨认出刘绍广、李滕雨、腾海军是与其一起毁坏他人财物的男子。②滕某辨认出案发当日叫其去将老苗的车子砸烂的李滕雨。③刘绍广辨认出案发当日与其一起去砸车的张凯。④黄某辨认出案发当日与其一起毁坏他人财物的刘绍广以及与其一起在老尹家吃过饭的李滕雨。⑤李滕雨辨认出张凯。⑥张凯辨认出案发当日与其一起毁坏他人财物的滕某、李滕雨;还有一起打砸他人汽车的刘绍广。⑦赵某辨认出案发当晚到其家中拿工具箱的李某、当晚毁坏财物的张凯。⑧白某辨认出租房给其的苗某1。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海泰别墅区V9栋804室大门前和大楼入口对面处路边,以及房门和汽车被毁坏的现场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凯的家属于2016年8月29日主动代其向本院交纳赔偿金人民币5264元;同案人赵某的家属于2017年7月6日也主动代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等人向本院交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针对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张凯辩称其没有伙同黄某、赵某等人砸车,是李滕雨叫其去砸车的;被告人李滕雨辩称其不清楚和不参与第一起犯罪,其只知道第二起的砸车,但没有参与;辩护人吴显提出被告人刘绍广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白某、周某、滕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苗某1、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及同案人赵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在黄某的纠集下,以讨债为名,伙同赵某、周某、蔡某等人用铁管砸坏被害人苗某1的804号房门和监控摄像头;被告人张凯伙同黄某、赵某等人合谋砸车,由三被告人到赵某家中拿走装有铁锤的工具箱,到达案发地,经李滕雨指认车辆后,由被告人刘绍广持铁锤将苗某2借用的、属陈某1所有的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后门玻璃等处砸坏。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790元,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事前参与合谋,分工负责,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滕雨不是本案主犯,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凯、刘绍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的家属和同案人赵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64元,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凯、李滕雨、刘绍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滕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刘绍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彭美英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