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民初482号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涞源县。负责人李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六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9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武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FDXX**号中型客车行驶至涞源县黑龙湾路段与侯小磊驾驶的冀FXXC**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车上司机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侯小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乘车人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719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相关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只有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应由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乘车人李菊红、李全占、马佳欣、杨舟垫付医疗费共计2244.9元。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DXX**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公估报告书,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32900元、停运损失为17075元,共花费公估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第六运输分公司系事故车辆冀FDXX**的登记车主兼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停运损失鉴定报告,公估费票据2张,本次事故中为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票据7张,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六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第六运输分公司在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为其实际所有的冀FDXX**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上乘车人“李占全”与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李全占”的姓名不符,经本院核实,系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写错误,其将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李占全”更正为“李全占”。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075元、停运损失32900元、公估费3500元,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第六运输分公司并没有为事故车辆冀FDXX**在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仅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要是指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并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三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由于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第六运输分公司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垫付医疗费:2244.9元。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DXX**号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244.9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5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承担547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