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何基礼、黄文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基礼,黄文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基礼,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文坦,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覃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基礼、黄文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基礼、黄文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何基礼、黄文坦窜至贵���市港北区金港大道一九一路口对面路边,由黄文坦放风接应,何基礼动手将赖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台vivoY35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得手后,何基礼将盗得手机递给黄文坦保管。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黄文坦处将上述被盗手机收缴并发还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基礼、黄文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赖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中国移动天宇通信保修单、手机串号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何基礼、黄文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基礼、黄文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基礼、黄文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何基礼、黄文坦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基礼、黄文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基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文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