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会富与李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富,李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849号原告:刘会富,女,194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明,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会富与被告李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被告李玉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973元、伤残赔偿金389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4818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玉明驾驶“津H×××××”号小客车行驶至津南区××水沽镇××小区××楼下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会富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玉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李玉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玉明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7时50分,被告李玉明驾驶“津H×××××”号小客车行驶至津南区××水沽镇××小区××楼下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会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计花费195198.2元(其中被告李玉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肱骨上端骨折、左三踝骨折、足骨折、胫腓骨分离、胫距关节脱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会富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Ⅸ(九)级伤残、伤致左三踝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伤后45天2人、余期1人。另,被告李玉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原告刘会富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49张,计195198.2元;4、住院病案1份19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6、鉴定费发票1张,计3500元;7、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祥福里社区居委会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北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住院费用清单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李玉明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李玉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认可;对证据3中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10月28日的票据均不认可,认为存在过度治疗,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交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8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查分析,原告刘会富提交的证据1-8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明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玉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李玉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玉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195198.2元,有票据为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营养费1500元,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计1500元。④护理费13781元,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护理人数为伤后45天2人、余期1人,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41920元的标准计算,计13781元。⑤伤残赔偿金38965.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以12000元为宜。⑦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以500元为宜。⑧鉴定费3500元,有票据为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8744.7元。由于被告李玉明已为原告刘会富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5246.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63498.2元、给付被告李玉明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李玉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会富经济损失23874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李玉明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会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李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