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恢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453王新建与丁建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建,丁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恢453号申请执行人:王新建,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丁建中,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王新建与被执行人丁建中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泰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丁建中欠申请执行人货款及申请执行人从被执行人处拿的货,双方一致同意由被执行人丁建中给付申请执行人25900元结账,此款被执行人丁建中保证于2014年12月10日当天给付1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6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若被执行人丁建中不按期全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按25900元中被执行人未给付的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另外加收被执行人2000元的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元,由被执行人丁建中承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最后还款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泰执字第0698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泰执字第069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王新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故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