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8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翠娥与曹琳英、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娥,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曹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8867号原告:刘翠娥,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经济技术产业区中服大街2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海长春,董事长。被告:曹琳英,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刘翠娥与被告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德基业公司)、曹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德基业公司、被告曹琳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曹琳英对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借款期间一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又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截止到还款日,被告信德基业公司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为担保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琳英作为该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股人,自愿为被告信德基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三方于2016年9月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明确了该保证关系,确认借款本金为165万元,年利率由18%变更为30%,借款期间未变。但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德基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琳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信德基业公司与原告刘翠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信德基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50万元收据。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曹琳英账户转账149.99万元,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转账89.99万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40万元、2014年9月15日转账20万元。原告称其余100元系现金给付。2014年9月15日,被告信德基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信德基业公司(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协议约定原告应于借款协议签订日起三日内及时向被告信德基业公司交付借款,在借款协议到期日前不得中途收回借款,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应于借款协议到期日按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曹琳英账户转账15万元。至此,原告共转账164.9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信德基业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曹琳英的保证责任,2016年9月14日,原告刘翠娥(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信德基业公司(乙方,债务人)及被告曹琳英(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债权债务及保证确认书(以下简称为确认书),内容为:一、乙方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甲方若干次转帐过来的总计150万元的借款,并于2014年9月15日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协议书。后来乙方又收到甲方转账的15万元借款,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借款总计165万元,双方确认将这165万元借款利息年利率18%变更为30%,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到期乙方需一次性偿还本息,截止到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乙方尚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二、丙方是乙方的大股东和实际控股人,已经知晓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承诺为乙方借款本息(实际使用期限所产生的本息合计)与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等必要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签订本确认书之日起两年。三、本确认书一式三份,三方确认本确认书的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被告曹琳英在确认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为证明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转账明细、信德基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债权债务及保证确认书等证据。被告信德基业公司、被告曹琳英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信德基业公司职员席维云曾作为该公司及被告曹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争议,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信德基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65万元且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表示同意偿还借款。但事后,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及被告曹琳英未给席维云出具授权委托书,导致席维云无权代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转账明细、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信德基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50万元借款的收据;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转账15万元,虽然此笔借款被告信德基业公司未给原告出具收据,但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确认书中,已确认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6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6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及被告曹琳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信德基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给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偿还借款1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对被告信德基业公司的借款利率重新做了调整,确定由原约定的年利率18%变更为年利率30%,借款期限仍为一年,即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并确认到签订该确认书时,被告信德基业公司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同时确认被告曹琳英为被告信德基业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经知晓原告与被告信德基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承诺为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信德基业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信德基业公司的165万元,其中150万元出借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前,故2014年11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应按本金150万元计算;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借款165万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基业公司及被告曹琳英签订的确认书,确认被告曹琳英为被告信德基业公司165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签订确认书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琳英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翠娥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一百六十五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曹琳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翠娥借款利息五万九千一百七十八元零八分(以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被告曹琳英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七百一十元(原告刘翠娥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曹琳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刘翠娥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信德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任海滨审判员 张福军审判员 寻朝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