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171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刁榆、邝积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刁榆,邝积文,张数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171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刁榆,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居民,住。被执行人邝积文,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该镇。被执行人张数梅,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该镇。申请执行人刁榆与被执行人邝积文、张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人员主持调解,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刁榆与被执行人邝积文、张数梅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刁榆决定只要求邝积文、张数梅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前提是2017年7月3日归还35000元,余下的65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果邝积文、张数梅不能在2018年2月15日前还清65000元的话,则邝积文、张数梅按原判决归还刁榆人民币200000万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900元由申请执行人刁榆负担。”同时,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人员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刁榆与被执行人邝积文、张数梅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刁榆决定只要求邝积文、张数梅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前提是2017年7月3日归还35000元,余下的65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果邝积文、张数梅不能在2018年2月15日前还清65000元的话,则邝积文、张数梅按原判决归还刁榆人民币200000万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900元由申请执行人刁榆负担。”同时,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到时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肖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