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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郑光峰与吴帮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光峰,吴帮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光峰,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刘焉群,新疆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帮亮,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上诉人郑光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8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吴帮亮在原审中称,郑光峰共欠其96000元,已偿还79200元还欠16800元;那么已偿还79200元是怎么还的?谁偿还的?应查清。如郑光峰已还79200元,那么余款也应由郑光峰偿还,如79200元是由郑光峰哥哥生前偿还,应由郑光峰哥哥遗产的继承人偿还,应让继承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8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光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阿  勒  腾审判员 张    丹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娉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