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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连山与如东县教育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山,如东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山,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缪宝富,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教育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应诉负责人崔鹏,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海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连山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连山原系省自行车队运动员,因负伤致残,于1986年3月6日被评为二等乙级残废,享受体育事业人员残废抚恤,抚恤费用由如东县体委从1985年1月1日发放,后由如东县体育局发放,2014年如东县体育局并入如东县教育局,由如东县教育局发放。另查明,王连山1985年-1987年按照76元/年领取残废抚恤,1988年-1994年按照122元/年领取,1995年-1998年按照214元/年领取,1999年按照280元/年领取,2000年按照340元/年领取,2002年-2003年按照560元/年领取,2004年-2007年按照660元/年领取。2008年因王连山多次申请,基于照顾王连山的因素,2008年-2013年按照2000元/年领取,2014年-2016年按照抚恤补助标准中因公性质的25%发放。王连山认为,如东县教育局自2003年以来一直未按上调标准发放抚恤金违法,自2014年变更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补助标准25%发放补助的行为违法,其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东县教育局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补助标准发放抚恤金;补发自2003年至今的差额部分。并请求依法对苏财教(2014)6号《省财政厅省体育局关于调整全省体育系统因公评残人员抚恤补助标准等事项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如东县教育局作为政府机构改革后的行政部门除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管理工作外,同时承继了原如东县体育局相关的职能,并依法具有发放抚恤费用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王连山在庭审前申请对苏财教[2014]6号《省财政厅省体育局关于调整全省体育系统因公评残人员抚恤补助标准等事项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以上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依据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13]158号文件精神制定,未与上位法产生冲突,故上述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且关于给付抚恤补助标准的人员对象、数额等问题,属行政机关就自决事务所形成的高度政策性考量,司法对此应予尊重而排除干涉。苏财教[2014]6号《省财政厅省体育局关于调整全省体育系统因公评残人员抚恤补助标准等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全省体育系统1983-2002年期间因公评残人员的抚恤标准按照该文中规定的相应残疾等次、抚恤补助标准中因公性质的25%执行,并随国家补助标准的变化而作相应调整。王连山系省自行车队运动员,负伤后于1986年评残,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应按抚恤补助标准中因公性质的25%发放抚恤金。同时,2003年至2013年王连山要求支付的部分至本案起诉之日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2014年-2016年如东县教育局已给付部分均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发放,故王连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连山的诉讼请求。王连山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苏财教[2014]6号《省财政厅省体育局关于调整全省体育系统因公评残人员抚恤补助标准等事项的通知》与上位法无冲突错误,该通知中所涉及到的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13]158号文件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补发2003年至2013年少发的差额抚恤超过法定期限错误。对上诉人的抚恤补助应当按照伤残军人标准发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如东县教育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亦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7月18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布《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3]89号通知),提高革命伤残人员、烈属等的抚恤金、生活补助标准。同年10月27日,江苏省体育局发布《关于提高伤残运动员、教练员抚恤标准的通知》(苏体人[2003]27号通知),内容为评定伤残退役运动员、教练员抚恤补助标准参照民发[2003]89号通知等规定执行。2013年9月30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布《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即民发[2013]158号通知),调整残疾军人、烈属等的残疾抚恤及生活补助标准。2014年1月29日,江苏省财政厅、体育局发出《关于调整全省体育系统因公评残人员抚恤补助标准等事项的通知》(苏财教[2014]6号通知),参照民发[2013]158号通知等精神对全省体育系统1983-2002年期间因公评残人员的抚恤标准按照该文中规定的相应残疾等次、抚恤补助标准中因公性质的25%执行,并随国家补助标准的变化而作相应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如东县教育局对上诉人王连山的抚恤补助发放是否合法。首先,苏财教[2014]6号通知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等来看,没有针对体育伤残人士抚恤补助标准的专门规定。民政部门关于提高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规范性文件也明确是针对革命伤残人员(含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国家机关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没有上位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江苏省体育局、财政厅等部门参照民政部、财政部通知精神制定体育系统因公评残人员的抚恤补助标准,所作苏体人[2003]27号通知、苏财教[2014]6号通知在给付抚恤补助标准的人员对象、数额等规定上均不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形。并且随着时代变迁、相关政策、标准的调整,省内的补助标准也相应的予以提高,体现了对体育伤残人员的关怀、尊重,没有明显违法或不当之处。其次,如东县教育局执行苏财教[2014]6号通知发放抚恤补助并无不当。该通知中明确规定,全省体育系统1983-2002年期间因公评残人员的抚恤标准按照该文中规定的相应残疾等次、抚恤补助标准中因公性质的25%执行,并随国家补助标准的变化而作相应调整。如东县教育局在2014年之后对王连山抚恤补助费用的发放金额符合该通知规定,并无不当。王连山称应当按照残疾军人标准发放抚恤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2003年到2013年期间抚恤补助金的发放,系参照苏体人[2003]27号通知内容作出,王连山称此期间的抚恤补助金应当逐年上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并且,王连山对此期间的金额发放问题如有异议应当在法定的两年期限内提起诉讼,其直至2016年10月提起诉讼已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连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