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669号原告: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璟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杰、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杜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好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刘铁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该公司员工。原告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杰、郭春燕,被告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杜好军及其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18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锻压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从中联锻压公司处购买型号为M6251-2B、M8225-1G(材质:17CrNiMo6)的轴齿轮2个。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JB/T5000.15-1998TV级合格、质保期、管辖法院等都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舰齿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国舰齿轮公司对这两个轴齿轮进行渗碳淬火(M6251-2B碳层深度为3.5-4.4mm,M8225-1G为4.3-5.6mm)、磨齿(不得出现裂纹)等最后精加工工序,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等都进行了约定。原告收到中联锻压公司轴齿轮后将购买的轴齿轮交付国舰齿轮公司进行工序处理。在进行工序加工磨齿时,型号为M8225-1G的一根轴齿轮却出现齿面大范围裂纹,导致该齿轮报废。因该齿轮轴为定做产品,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明确约定齿轮轴是不允许出现裂纹的。原告找到两被告协商解决该问题,两被告均无果。无奈原告只好先另外再定作同型号同种类M8225-1G齿轮轴向客户交货,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目前两被告均推脱不是自己的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二、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轴齿轮,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辩称,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在和原告签订合同以后,首先发现我公司在工具加工前,轴齿轮已经出现裂痕。鉴于原告发现轴齿轮有裂痕,有双方签订声明,出现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在和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提供齿轴的本体试样,我公司已经对此引起的风险对原告已经告知了,被告在知道的情况下,依然请求我公司给他们加工,我公司为避免造成争议,所以在合同条款中已经专门注明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不予负责。因此本次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M6251-2B、M8225-1G(材质:17CrNiMo6)轴齿轮2个,合同总价为131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特别说明,该合同性质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型号为M6251-2B、M8225-1G轴齿轮进行渗碳淬火(M6251-2B碳层深度为3.5-4.4mm,M8225-1G为4.3-5.6mm)、磨齿(不得出现裂纹)工序,原告在没有提供本体样件情况下,另提出要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做性能试样,如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提供的样件和本体不符,则与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无关,做实验的费用需原告另出;合同总价为107000元。在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进行淬火、磨齿时,型号为M8225-1G的轴齿轮出现齿面大范围裂纹,导致该齿轮报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轴齿轮裂纹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向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为:涉案轴齿轮的裂纹为磨削工艺控制不当致使工件磨削表面产生异常的组织拉应力和热应力从而引起的磨削裂纹。2017年2月9日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提交《异议申请书》,提出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2017年5月10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提交《异议申请书》做出回函,本院依法组织相关当事人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回函进行了质证。另,原告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当庭称:原告的损失包括:1、M8225-1G轴齿轮在被告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定做价为74000元;2、在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淬火、磨齿价为57000元;3、M8225-1G轴齿轮在洛阳申川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0000元;4、在洛阳星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1600元;5、为向客户按时交货,另向洛阳特冶铸锻公司购买同型号轴差价18600元(92600-74000);6、订货后在洛阳航瑞重型机械公司轴面加工2500元;7、在洛阳中鼎重型机械公司开齿费1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相关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相关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该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购销合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回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涉案型号为M8225-1G的轴齿轮出现齿面大范围裂纹,是由于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在对其加工过程中的磨削工艺控制不当,致使工件磨削表面产生异常的组织拉应力和热应力从而引起的磨削裂纹,导致了原告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害结果,故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的加工行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认定,根据原告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实际花费情况,截止目前,其实际损失为:1、2016年1月19日支付给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M8225-1G轴齿轮的热处理及加工费27000元(因M8225-1G齿轮轴磨齿没有加工合同约定加工费57000元减去30000元);2、2015年6月19日M8225-1G轴齿轮在洛阳申川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开齿费20000元;3、2015年8月29日M8225-1G轴齿轮在洛阳星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键槽费1600元;4、2015年9月25日原告另向洛阳特冶铸锻公司购买M8225-1G同型号轴差价18600元(92600-74000);5、2016年1月28日M8225-1G轴齿轮在洛阳航瑞重型机械公司进行轴面加工2500元;6、鉴定费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700元。关于M8225-1G轴齿轮定作材料费740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2015年11月10日在洛阳中鼎重型机械公司开齿费17000元因此开齿费是第二根替补轴齿轮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9日支付给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M8225-1G轴齿轮的加工费67300元是第二根替补轴齿轮产生的费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项费用,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辩称:加工前,轴齿轮已经出现裂痕(在轴径处),鉴于原告发现轴齿轮有裂痕,有双方签订声明,出现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因其和本案所争议的齿面大范围裂纹并不是同一概念,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失997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洛阳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