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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穷竹、汪羽旎、张心缘诉林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穷竹,汪羽旎,张心缘,林素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川03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穷竹,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羽旎,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缘,男,200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素芬,女,193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穷竹、汪羽旎、张心缘因与被上诉人林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沈穷竹、汪羽旎、张心缘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林素芬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沈穷竹见证了事发经过,但原审法院仅采信了林素芬一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2.林素芬明知有小孩骑车的情况下,却在散步途中突然停下来站在路中间聊天,没有相应的安全预见或者措施,其应当承担相应部分责任。3.事发地点属于四川理工学院汇北教学楼背后,不属于大众娱乐锻炼公共场所,本身人很少去,张心缘在此骑车也是为了避开人群,具有风险意识,且意外发生是由于二楼小孩撒纸花影响张心缘才造成的,法院应考虑该特殊情况,减轻上诉方责任。4.林素芬女儿李敏与沈穷竹签订的协议,是在被误导、诱导的情况下签订的。5.医院的出院证明上表明林素芬已经康复,并没有相应需要专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林素芬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上诉人沈穷竹、汪羽旎、张心缘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林素芬40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林素芬自行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上诉人沈穷竹、汪羽旎、张心缘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月维审判员  谭爱华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雅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