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607号原告:梁某,女,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1,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梁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被告崔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及其家人拿原告不当,且被告处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原告在被告家中没有一点尊严,原告在被告家中没有一点地位,就像一个仆人,在平时的生活中矛盾不断,争执不断,为此原告于201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多次找人协商,原告也看在孩子的分上,才撤回了起诉。然而,原被告和好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没有好转,被告多次与原告打闹,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具状起诉。被告崔某1辩称,尽量与原告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崔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2,现在跟随被告崔某1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距,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梁某曾经于2016年起诉过离婚,后原告梁某撤诉。原告梁某在被告崔某1处的有婚前个人财产:企鹅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9床、褥子6床、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原因,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原告梁某上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长崔某2长期跟随被告崔某1生活,因此由被告崔某1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梁某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梁某放弃其在被告崔某1处的个人财产以及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被告崔某1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崔某2由被告崔某1抚养,原告梁某自2017年始于每年的9月1日之前支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4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梁某在被告崔某1处个人财产(企鹅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九床、褥子六床、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以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崔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