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道兰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兰,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9行初14号原告刘道兰,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长坚,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博理,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桃,女,1970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君联,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道兰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一案中,原告刘道兰以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了作出的城政处[2017]2号撤销决定为由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道兰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道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道兰负担。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朱慧兰人民陪审员 刘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