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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关连、张云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关连,张云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关连,女,1954年7月9日生,汉族,文盲,曲靖市沾益区人,农民,曲靖市沾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莲,女,1955年8月4日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黄关连因与被上诉人张云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7)云0328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黄关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诉讼时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2016年10月25日向沾益区人民法院花山法庭起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13日15时许双方互殴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沾益区人民法院花山法庭依法受理并判决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558.22元。由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得到沾益区人民法院花山法庭支持,使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时效中止中断,另行计算一年,上诉人就取得了诉讼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2016年12月17日向沾益区人民法院花山法庭起诉,从上诉人接到沾益区人民法院花山法庭作出的(2016)0328民初175号判决书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明显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做到同案同判,同一桩案件在同一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截然相反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9条、第14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关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云莲赔偿原告黄关连医疗费2313.13元、误工费469元、护理费4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551.1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原告黄关连家和被告张云莲家素有积怨,2011年10月13日15时许,原、被告双方为土地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致双方当事人身体均受到损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时效应当自受伤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黄关连于事发当天便发现伤害,并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日云南省沾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关连的伤情进行评定。至此,应认定其所受到的伤害已经治疗终结,其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自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到本案诉讼之日已逾五年,原告黄关连在此期间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故按法律规定,原告黄关连向本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云莲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关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沾益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胡建开(系黄关连之丈夫)诉被告胡家辞(系张云莲之丈夫)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沾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胡建开的起诉。2014年7月24日麒麟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胡建开诉被告张云莲、胡家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麟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裁定:驳回胡建开的起诉。胡建开不服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裁定:指令麒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2015年11月23日,麒麟区法院作出(2014)麟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建开的诉讼请求。胡建开不服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上诉,经二审后,中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云03民终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2日,原告张云莲起诉被告胡建开、黄关连、胡雄辉、黄月琴健康权纠纷一案,在答辩的同时,黄关连书面提起反诉(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7日花山法庭开庭审理,2012年12月5日张云莲撤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但未将此结果告之反诉人黄关连。后因双方就土地经营权纠纷诉至法院,2016年6月24日法院才对土地经营权纠纷对作出终审判决。2016年10月25日,原告张云莲再次起诉被告胡建开、黄关连、胡雄辉、黄月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沾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方又提起反诉,经法院释明,本案不适用反诉,告之其另行起诉。被告黄关连于2016年12月17日向沾益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云莲健康权纠纷。另查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关连家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莲家因为土地的权属问题素有积怨,2011年10月13日15时许,原、被告双方多人为收割稻谷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致双方当事人身体均受到损伤。黄关连伤后到沾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1653.23元,经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右手软组织挫伤,右下第二磨义牙对合不良,经原沾益县公安局鉴定,黄关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黄关连与被上诉人张云莲素有矛盾,双方为收割稻谷一事相互厮打,在撕打中上诉人黄关连身体受伤,被上诉人张云莲依法应对上诉人黄关连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不息事宁人,过错程度相当,互有损伤,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黄关连提供的入院证、病情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上诉人黄关连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653.23元、伙食补助费为5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46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人民币3022.23元,由被上诉人张云莲赔偿11511.11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黄关连自行承担。本案中,上诉人黄关连于2012年10月27日就自己被张云莲致伤一事在张云莲起诉黄关连健康权纠纷一案的答辩同时书面提起反诉向法院主张权利,后因原告张云连撤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但未将此结果告之反诉人黄关连,法院也未就黄关连的反诉作释明或结论。2016年10月25日,原告张云莲再次起诉被告胡建开、黄关连、胡雄辉、黄月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沾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方又提起反诉,经法院释明,本案不适用反诉,告之其另行起诉。被告黄关连于2016年12月17日向沾益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云莲健康权纠纷。从时间上看,原告黄关连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黄关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7)云0328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张云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关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11.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卫红审判员  何福浩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