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牛勤与邢凯、徐贺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勤,邢凯,徐贺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06号原告:牛勤,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邢凯,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徐贺静,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同上,系被告邢凯之妻。原告牛勤与被告邢凯、徐贺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凯、徐贺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凯、徐贺静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9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邢凯、徐贺静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邢凯、徐贺静向案外人康建设借款500000元,原告牛勤及另外5人为其提供担保。2008年,邢凯、徐贺静向康建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康建设就欠付的300000元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牛勤对上述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5月4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东胜区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东胜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至2012年分3次执行原告牛勤工资96000元,2017年6月,原告牛勤又向康建设代偿1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邢凯、徐贺静未作答辩。原告牛勤向本院提供:1.(2016)内06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牛勤对二被告向康建设所借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证明,牛勤在一审判决后已经代偿96000元。2.收据3支,拟证明东胜区人民法院分3次执行牛勤工资96000元。3.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1张,拟证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牛勤100000元。本院对原告牛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2、3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邢凯、徐贺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凯、徐贺静于2007年4月2日向案外人康建设借款500000元,牛勤及案外人云海渤、哈达、郝军、巴图斯仁、郝栓等6人为其提供担保。2008年,邢凯、徐贺静向康建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09年,康建设就未偿还的300000元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26日,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牛勤对300000元借款及利息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牛勤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并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内06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东胜区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东胜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至2012年分3次执行原告牛勤工资96000元,2017年6月30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牛勤10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邢凯、徐贺静未按时向案外人康建设偿还借款,致保证人原告牛勤代偿196000元,原告牛勤有权向被告邢凯、徐贺静追偿。故原告牛勤要求被告邢凯、徐贺静偿还代偿款1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凯、徐贺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牛勤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凯、徐贺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牛勤代偿款1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费2560元,由被告邢凯、徐贺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莉霞审 判 员 曹馨丹人民陪审员 王阿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曼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