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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俊与吕友良、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吕友良,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州市交通运输局,戴秋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032号原告:李俊,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210547616。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510771314。被告:吕友良,男,1958年7月10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林,贵州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910585158。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法定代表人:蔡立宗。第三人:盘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亦资街道办事处胜境大道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202009465293F。法定代表人:范友忠,该局局长。第三人:戴秋余,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李俊与被告吕友良、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盘州市交通运输局、戴秋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俊申请对被告吕友良持有的承诺书中李俊签名与正文中手写部分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后李俊于2017年7月日放弃鉴定。原告李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被告吕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第三人戴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盘州市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友良共同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1343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吕友良挂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六盘水市盘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通村公路工程。吕友良获得工程承建权后,将其中位于盘县保田镇上保田岔路口至高三三棵树路段的通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劳务,提供机械车辆及工程材料,包工包料施工。该路段全长10.3公里,宽4.5米,硬化厚度18厘米,工程单价470000元/公里。基于被告吕友良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至2014年5月份时,因验收单位对鹅毛寨至保田路段验收不合格。遂要求原告进行返工。经原告李俊、被告吕友良及发包单位进行磋商后,决议由原告进行返工,被告吕友良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承诺弥补原告300000元返工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份完工并实际交付被告吕友良,由吕友良向发包方进行交付验收并结算。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吕友良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230000元。依照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吕友良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841000元,扣除已付款项及工程税费、监理费用400000余元,被告吕友良尚欠原告工程款2134356元未付。原告自工程完工起陆续向吕友良主张支付尾款,但屡屡遭拒,甚至多次发生冲突,数次通过当地派出所、盘县交通运输局均未得到解决。2016年底,被告吕友良与原告补签了书面的承包合同,但至今尚未支付工程尾款。为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吕友良辩称:1、被告吕友良是受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将盘县瓦窑田至鹅毛寨公路发包给李俊、戴秋余二人施工。李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施工合同系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挟持吕友良,强迫吕友良与原告签订,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2、双方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该工程已经结算清楚,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不属实。被告吕友良作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将盘县瓦窑田至鹅毛寨公路发包给李俊、戴秋余二人施工。被告吕友良根据市场人工、机械、材料价和该项目的调查统计,得出工程价款为每公里346000元,要求与原告和第三人戴秋余签订合同,但二人均说是自己人没有必要签订,因此双方未签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吕友良根据工程进度和业主方的拨款情况,分期预支了相应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吕友良于2015年10月16日与李俊和戴秋余进行结算,李俊和戴秋余向被告吕友良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上将工程结算标的及金额核算清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三是原告诉称的被告吕友良承诺弥补原告300000元返工损失不属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减水泥,被业主要求整改,被告吕友良现场检查并作出具体要求和指导,但事后原告坚持不改,导致水泥混凝土路面达不到质量要求而返工,该损失就工程惯例而言,也是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吕友良也不存在弥补原告300000元返工损失。四是被告吕友良不存在拒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吕友良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和第三人戴秋余。第三人戴秋余述称:第三人戴秋余与李俊合伙修盘县保田镇瓦窑田至鹅毛寨通村水泥路,第三人戴秋余出资,原告李俊用其挖机出资并负责协调。李俊用于起诉吕友良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应当有第三人戴秋余的名字才合法,李俊的起诉没有依据。第三人盘州市交通运输局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李俊身份证复印件,2、李俊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一张,3、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意见通知书及签到册,4、盘县交通局的竣工结算资料、付款通知12份及相应的电汇凭证、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承诺书一份、结算清单2页、给付工程款统计单及银行回单4页(含戴秋余出具的收条),该组证据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保田片区单价分析表,第三人戴秋余无意见,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第三人戴秋余与李俊系合伙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2013年3月18日,李俊与戴秋余的结算单,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4、吕友良与李俊签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系工程结算完毕后补签,并未实际履行,不予采信。5、晴隆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对戴秋余、吕友良的询问笔录二份,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能相互佐证,且吕友良的询问笔录是吕友良与李俊补签工程承包协议的次日询问,结合被告吕友良持有的结算承诺书,该组证据可作为认定李俊胁迫被告吕友良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依据。6、民工工资收款收据、证明、领条、收条、水泥称重计量单、盘县保田意隆砂石厂砂石销售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7、短信截图一张,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8、被告吕友良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原告李俊的签字,也无第三人戴秋余的签字,不予采信。9、第三人提交的水泥款项结算清单、施工过程当中戴秋余的工程支出记录、个人预算、戴秋余与王志尧砂石款结算、李俊支出账目清单、人工工资支付清单、领条、收条各一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得到盘县保田镇瓦窑田至鹅毛寨通村水泥路工程后,安排吕友良在该工程上负责。同年10月,吕友良将该水泥路以每公里346000元的单价承包给原告李俊和第三人戴秋余施工,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李俊与第三人戴秋余进场施工后,于2013年6月完工。2013年8月28日,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盘县保田镇人民政府、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对该路段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发现该路K4+700-K6+300段18CM厚的C30砼路面局及K6+300-K10+300段出现脱砂、局部龟裂现象,质量不合格,遂要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不合格部分重新组织施工,并要求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完工。经重新施工后,该路已验收投入使用。2015年11月,盘县交通运输局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6日,经原告李俊、第三人戴秋余与吕友良结算,李俊、戴秋余共同向吕友良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3053000元,原告李俊与第三人戴秋余承诺截止2015年10月16日,已收到工程款2809660元,尚欠工程尾款为243340元。2015年10月25日,吕友良付给李俊60000元,按戴秋余、李俊的要求付给贾南义13800元、付给杜赟169540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李俊胁迫吕友良与其补签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公里470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盘县撤县建市,盘县更名为盘州市,盘县交通运输局也更名为盘州市交通运输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友良是否欠原告李俊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吕友良作为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将盘县保田镇瓦窑田至鹅毛寨通村水泥路工程以每公里346000元的单价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双方达成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工施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李俊与第三人戴秋余分包该工程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本案中,原告李俊与第三人戴秋余共同出具给被告吕友良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吕友良按双方的结算全额支付了原告李俊和第三人戴秋余工程款,被告吕友良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欠原告李俊工程款,原告李俊虽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但该承包协议系工程施工结算完毕后,原告李俊胁迫被告吕友良补签,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原告李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李俊要求被告吕友良、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5元,由原告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再武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人民陪审员  张 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