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蔡源龙、袁学敏等与冯继鹏、谢爱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源龙,袁学敏,陈文菊,冯继鹏,谢爱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272号原告蔡源龙,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湾区。委托代理人杨正魁,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学敏,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湾区。委托代理人蔡源龙,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湾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文菊,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湾区。委托代理人蔡源龙,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湾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继鹏,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人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爱兰,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人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77号。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蔡源龙、袁学敏、陈文菊诉被告冯继鹏、谢爱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源龙及代理人杨正魁、被告冯继鹏、谢爱兰的人理人胡典勋、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040元、亲属参与处理丧葬生活费、住宿费、误工工资30176元、停尸费1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905493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冯继鹏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建设大道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将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袁芳撞伤致死,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冯继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冯继鹏辩称:1、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愧疚,愿意妥善处理处理纠纷;2、冯继鹏已向蔡源龙预付了30万元赔偿款;3、冯继鹏支付的5000元慰问金不计算在赔偿中。被告谢爱兰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蔡源龙等三人及谢爱兰予以赔偿;2、谢爱兰对蔡源龙等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1、被告冯继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有遗漏原告的情形;3、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商业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4、原告的诉请请法庭根据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里,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其他的损失待质证过程中详细说明;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9时28分许,被告冯继鹏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沿建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建设大道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将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袁芳撞伤致死,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冯继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1、被告冯继鹏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冯继鹏已预付三原告30万元;3、死者袁芳的父亲袁学敏1945年7月份3日出生,母亲陈文菊1958年4月7日出生,二人均为失地农民,育有三个子女;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源龙、袁学敏、陈文菊与被告冯继鹏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依法赔偿外被告冯继鹏另支付20万给三原告作为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生活、住宿、误工费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继鹏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付款凭证、收条、赔偿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冯继鹏驾驶的小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务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30176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要求赔偿停尸费14850元,应当包涵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蔡源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40元(袁学敏1945年7月13日出生,8×20040÷3=53440元;陈文菊1958年4月7日出生,20×20040÷3=133600元)、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务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8354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35467元,由原告蔡源龙、袁学敏、陈文菊领取735467元,被告冯继鹏领取10万元。二、驳回原告蔡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元,减半收取2413.5元,由原告蔡源龙、袁学敏、陈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家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