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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森、陈某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森,陈某劲,陈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森,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劲,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龙,男,1998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森、陈某劲、陈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害人刘某以被告人陈某森、陈某劲、陈某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森、陈某劲、陈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森因不满被害人刘某调戏其女朋友并被其尾随,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劲、陈某龙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镇南路,被告人陈某劲、陈某龙和陈某某等人分别持刀具、棍棒到场与被告人陈某森一起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的体表多处软组织创累计长达27.4cm,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天将被告人陈某森、陈某龙抓获,5月2日将被告人陈某劲抓获,被告人陈某森、陈某劲、陈某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7月9日,在公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森、陈某劲、陈某龙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森、陈某劲、陈某龙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森、陈某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陈某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杨某、谢某、邱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法临)字[2017]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的和解书、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和撤诉申请书、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森、陈某劲、陈某龙无视国家法律,相互纠合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在案中持凶器伤害被害人,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处罚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