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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调兵山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被执行人冯某某、赵某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1执121号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冯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执行人赵某某,女,住调兵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1281民初146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朱立宏人民陪审员  李 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