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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俊发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发,绰号“烂文斗”,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籍贯: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法院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俊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粤18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俊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俊发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在其位于佛冈县某村4号的住处(以下简称某村4号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以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成“水烟斗”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佛冈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俊发家中将其本人及周某抓获,并起获扣押了其持有的吸毒工具自制“水烟斗”两个、2包重1.5克冰毒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3克),1包重2.3克棕色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MDMA成分,净重1.12克)、7小瓶重213.8克的开心水疑似物(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俊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俊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吸毒工具及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见扣押清单),由佛冈县公安局执行。上诉人黄俊发上诉提出:1、自愿供述。是自首;2、其本人及父母都有病,家庭困难。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俊发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是在上诉人黄俊发的家里将其抓获后,其才供认犯罪事实的,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坦白认罪,不是自首。其本人及父母都有病,家庭困难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诉人黄俊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俊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俊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有星审判员  谭灿科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乐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