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丹羽与厦门和声工贸有限公司、李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羽,厦门和声工贸有限公司,李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2473号原告:李丹羽,英文名LI,DANYUEEUNICE,女,1976年5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及新加坡永久居民,新加坡永久居民身份证号S********。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慧、孙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和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安园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8。被告:李陶忠,男,1944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郊,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丹羽与被告李陶忠、厦门和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和声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的规定,原告李丹羽为香港居民及新加坡居民身份,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应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李丹羽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仅在该案件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情况下,才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670多万元,故本案不属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李丹羽为香港居民及新加坡居民,本案为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六条的规定:“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的级别管辖标准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为670多万元,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厦门和声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法发[2008]10号):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