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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志斌判决王洪权与人林志斌、林国权、刘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权,林志斌,林国权,刘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兰,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权,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珍,女。上诉人王洪权因与被上诉人林志斌、林国权、刘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兰,被上诉人林志斌、林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秀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和解书上的签字,具有重大误解,和解协议应予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和解协议,返还赔偿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林志斌为其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460.00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伤害致十级残未予认定不当。林志斌、林国权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秀珍未出庭未答辩。林志斌、林国权、刘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王洪权返还赔偿款45000元及二次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洪权是连丰乡三排四村村长,2015年3月24日上午,王洪权等村干部在八屯南二节地调整机动地,因涉及到原告林志斌家的机动地,林志斌及老伴刘秀珍、儿子林国全对调整方案不服,与王洪权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将王洪权打伤。上述事实,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公安部门介入后,对林志斌、林国全、刘秀珍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王洪权为轻伤二级。在拘留期间,2015年5月11日,经本村中间人王福找到原告林国全的妻子王桂芹调解,同意赔偿王洪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000元。并打印和解书一份,通过连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青冈县看守所在两个监室分别找到林志斌、林国全在和解书上签字。刘秀珍到公安局在和解书上签的字。赔偿款给付后,三原告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王洪权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5年12月30日,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刑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林志斌、林国权、刘秀珍无罪。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和解书复印件(原件收集在青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林志斌、林国全、刘秀珍故意伤害案卷宗)一份、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一份、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一份、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刑字第63号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为被告垫付去绥化市公安局鉴定伤情的法医鉴定费146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去绥化市公安局两次交通费800元、去省公安厅鉴定交通费700元、专家鉴定费500元,均无证据,要求被告返还。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并未要求原告为自己垫付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垫付的这些费用和自己无关,但没有证据证明与自己无关。对原告为被告垫付鉴定费14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因三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主持和解人王福最初是与原告林国全的妻子王桂芹协商的,并非三原告的主观意志。三原告在人身自由受限、处在不同监室难以协商、又误以为有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在和解书上签的字,具有重大误解,和解协议应予撤销。垫付的鉴定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王洪权与原告林志斌、林国全、刘秀珍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王洪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林志斌、林国全、刘秀珍赔偿款45000元。二、被告王洪权返还原告林志斌为其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460元。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洪权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洪权与被上诉人林志斌、林国全、刘秀珍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赔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打仗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拘留期间,虽在中间人的协商下自愿与上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系被上诉人误以为自己应承担刑事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据此该调解协议应予撤销。且上诉人的伤情经二次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予返还赔偿款。上诉人称该调解协议没有撤销的法律依据,不应返还赔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洪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上诉人王洪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再民审判员  赵 明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