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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阎兔生与司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兔生,司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164号原告:阎兔生,男,汉族。被告:司海亮,男,汉族。原告阎兔生与被告司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兔生、被告司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兔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剩余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的手机录音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被告司海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现在没有工作,无法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司海亮承认原告阎兔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阎兔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11000元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海亮偿还原告阎兔生借款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司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亚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晓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