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张氏机械加工厂与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坪坝区张氏机械加工厂,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347号原告沙坪坝区张氏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月古桥**号,注册号500106600314417。经营者张梅英,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车山村5社,注册号500382000020543。法定代表人陈明兰,职务不详。原告沙坪坝区张氏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张氏加工厂)与被告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宗俦、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氏加工厂的经营者张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希公司经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氏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29623元、运输费400元、轴调质费5054.7元,合计35077.7元;2、被告立即提取单约束加工物81件、双约束加工物27件、无约束加工物222件,合计330件加工物件。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机械加工受托方,被告系委托方。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窑车轮盘和轴,交货时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0日,轴加工后的调质费用另算。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产品,被告曾于2014年至2015年提取了部分加工物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货,被地一直以公司无钱为由不来提取货物,导致部分加工物件一直滞留于原告处。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加工费用,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福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氏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送货单、收据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窑车轮盘和轴,其中单约束145件,单价75元;双约束146件,单价75元,无约束289件,单价60元;轴581件,单价18元。轴的调质费用另算。交货时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0日,由被告自备胚料,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加工费用总额为4962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加工材料运送至原告处,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物件加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福希公司自行提取了全部轴及部分加工物件,剩余单约束加工物81件、双约束加工物27件、无约束加工物222件,合计330件一直未提取。被告支付了原告加工费20000元,剩余加工费29623元迄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委托加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氏加工厂早已完成全部机械加工义务,被告福希公司至今未全部提取加工物件,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张氏加工厂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加工费用。原告诉请的调质费、运输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另要求被告立即提取加工物件,因提货属被告的权利,并非义务,权利的主张应由被告自行考虑,原告诉请其提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希公司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沙坪坝区张氏机械加工厂加工费29623元。二、驳回原告沙坪坝区张氏机械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