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厚斌、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钟祥市长寿镇清河村五组李某家门前见到刘某,邓某因刘某以前殴打其妻子夏某的事怀恨在心,遂从自己摩托车上拿木棍殴打刘某,致刘某的右前臂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一级。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邓某在接到钟祥市公安局长寿派出所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钟祥市公安局长寿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刘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程某、郑某、李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钟祥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住院志、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DR&CR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钟祥市公安局长寿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邓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持木棒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茹承文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