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5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久米土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加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加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久米土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528刑初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久米土单,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琼结县下水乡唐布齐村,藏族,高中文化,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南环保运营分公司加查县项目部经理,住址西藏自治区琼结县,暂住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2日因本案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4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执行。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公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久米土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加查县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明、书记员央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久米土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久米土单在加查县印象朗玛厅饮酒后,驾驶×××号白色皮卡车送其朋友白某1回家。当该车行驶至加查县城荆州广场三岔路口处时,因被告人醉酒操作不当,车辆直接撞向荆州广场警务站,造成警务站防弹玻璃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加查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久米土单带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西藏自治区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久米土单体内血液乙醇浓度含量为233.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久米土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白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久米土单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加查县城荆州广场警务站一定的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久米土单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久米土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称,案发后其与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荆州广场警务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城荆州广场警务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久米土单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仲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荆州广场路口时,由于操作失误,导致该车直接撞向荆州广场警务站,造成该警务站西侧墙面轻微受损。2017年2月7日,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久米土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54mg/100ml。另查明,2017年7月8日,被告人久米土单与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荆州广场警务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久米土单赔偿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城荆州广场警务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久米土单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久米土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久米土单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收、立案决定书及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日5时20分,因被告人久米土单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仲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城荆州广场路口时,由于操作失误,该车直接撞向荆州广场警务站,被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没有自首情节;3.证人白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2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久米土单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仲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城荆州广场路口时,由于操作失误,致使该车撞向荆州广场警务站,造成该警务站防弹玻璃墙受损;4.被告人久米土单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5.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久米土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7】006号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久米土单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233.54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肇事车辆的型号、事故发生的现场环境;8.被告人久米土单出具的协议书及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城荆州广场警务站出具的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久米土单积极赔偿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城荆州广场警务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久米土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久米土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久米土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久米土单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荆州广场便民警务站各项损失,并已及时履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久米土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尼玛琼达审 判 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达 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拉姆次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