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欢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冯欢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521号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眉山市彭山区经济开发区青龙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康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欢欢,女,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欢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房并协助原告办理备案号为2634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签约备案号为2634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冯双双,买受人为冯双双而非冯欢欢,冯欢欢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