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门市威斯邦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杰尔特五金喷涂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威斯邦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杰尔特五金喷涂工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17号原告:江门市威斯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三堡丰泰工业园C幢。法定代表人:陈洪金。委托代理人:阳惠,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杰尔特五金喷涂工艺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新村五巷。投资人:王可证。关于原告江门市威斯邦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威斯邦化工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杰尔特五金喷涂工艺厂(下称杰尔特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邦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尔特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505.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份向被告提供粉末涂料,双方协商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合作至2015年底,期间被告均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后期又因原告提供的其中一款产品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就此问题与被告协商,并积极配合被告处理了相关的事宜,后原告屡次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截止2016年底,被告因内部纠纷问题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相关负责人,特此诉至法院。原告威斯邦化工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度货款明细账;2、收票回执2张;3、入仓单5张;4、送货单5张。被告杰尔特五金厂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产生买卖关系,被告通过电话下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并由被告员工签收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账》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8505.69元,其中2015年6月货款13468元、7月货款17791.4元、11月货款3691.7元、12月退货款4342元的明细均能与原告提供的《入仓单》和《送货单》记载的金额相印证。上述货款原告追讨未果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销售粉末涂料,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5.6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明细账》、《入仓单》以及《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杰尔特五金厂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杰尔特五金厂尚欠其货款18505.69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5.6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尔特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杰尔特五金喷涂工艺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505.69元给原告江门市威斯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杰尔特五金喷涂工艺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杰尔特五金喷涂工艺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家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