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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巩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男,藏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治多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在西宁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巩某在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某医院二楼,趁收费室内工作人员暂时离开之际,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及张某甲长款女士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元)盗走。后被告人巩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346号鉴定结论,被盗iphone牌手机壹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7】336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巩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