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超、张义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张义乐,赵宏哲,申党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乐,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哲,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哲,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涛,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党力,男,汉族,1955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赵宏哲、申党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超、张义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哲,被上诉人赵宏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涛,被上诉人申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超不承担责任,判定申党力及韩利鹏承担6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停工期间,申党力没有保管好自己的三轮车,导致当地村民韩利鹏启动申党力的三轮车碾压在正在工地低头玩手机的赵宏哲身上。这一事实有在场目击证人及相关知情人证实。一审法院不顾这一客观事实,没有判决主要责任人申党力承担相应责任,也没有依王超申请追加韩利鹏为被告,明显错误。张义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义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609.3元,判令申党力、韩利鹏承担6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停工期间,申党力没有保管好自己的三轮车,导致当地村民韩利鹏启动申党力的三轮车碾压在正在工地低头玩手机的赵宏哲身上。这一事实有在场目击证人及相关知情人证实。一审法院不顾这一客观事实,没有判决主要责任人申党力承担相应责任,也没有依王超申请追加韩利鹏为被告,明显错误。赵宏哲辩称,王超、张义乐承包的工地因故暂停施工、干活人临时休息等待开工,施工现场停放的三轮自卸车滑动碾压赵宏哲脚踝关节造成受伤,赵宏哲没有低头玩手机。损害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赵宏哲自负20%的责任,王超承担20%的责任,张义乐承担60%的责任,公平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党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宏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超、张义乐、申党力共同赔偿赵宏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926.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超承包嵩县何村乡花庄村贾沟烟田机耕路修建工程,其将路面混凝土施工工作分包给张义乐。赵宏哲开自家铲车在该工地上施工,张义乐按照工程量每平方1元向赵宏哲支付报酬。2015年8月29日,在该工地停止施工期间,当地村民操作施工现场停放的三轮自卸车,致使车辆滑行后碾压赵宏哲脚踝关节造成赵宏哲受伤。赵宏哲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医嘱建议:“患肢不负重拄拐3个月。”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5152.53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赵宏哲住院期间张义乐已垫付2980元。后赵宏哲以要求王超、申党力、张义乐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赵宏哲驾驶自有铲车随张义乐在工地上施工,虽计酬方式为按量结算,但其工作的内容、时间与其施工工地的工程安排进度仍具有依附性,不具独立性,故其与张义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张义乐称其与赵宏哲为承揽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赵宏哲在该施工工地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了自身损伤,其陈述系申党力的车辆被他人操作造成,但本案中赵宏哲仅提供证人张某书面证言予以证明车辆系申党力所有,证人张某并未到庭作证,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张义乐称车辆为申党力所有亦系从他人处听说,事发时并不在现场。故对于造成赵宏哲受伤的车辆是否系申党力所有的事实,无法查明。赵宏哲诉求申党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造成赵宏哲受伤的车辆仍系张义乐施工工地所用车辆,张义乐作为赵宏哲雇主和工地承包人应对该工地的安全生产条件负有保障义务,应对赵宏哲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王超作为分包人,虽与张义乐订立了施工安全协议,但对其分包给张义乐的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亦负有保障义务,故应对赵宏哲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赵宏哲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自身应负有一定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张义乐承担60%的责任,王超承担的20%的责任,赵宏哲自身负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赵宏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152.53元(不含张义乐已垫付的2980元);2、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护理费2808元(78元/天×18天×2人);5、误工费7506元[69.5元/天×(住院18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48046.5元。即张义乐扣除其已垫付的2980元,应负担25847.9元;王超负担9609.3元;赵宏哲自行负担9609.3元。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义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宏哲各项损失25847.9元。二、王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宏哲各项损失9609.3元。三、驳回赵宏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由张义乐负担614.4元,王超负担204.8元,赵宏哲负担204.8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超、张义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超、张义乐上诉主张韩利鹏启动申党力的三轮车碾压赵宏哲致伤,申党力、韩利鹏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义乐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超、张义乐虽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从现有证据分析,无法认定涉案车辆系申党力所有,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韩利鹏启动申党力的三轮车进行碾压。造成赵宏哲受伤的车辆系张义乐施工工地所用车辆,张义乐作为工地承包人应对该工地的安全生产条件负有保障义务,应对赵宏哲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王超作为分包人,虽与张义乐订立了施工安全协议,但对其分包给张义乐的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亦负有保障义务,故应对赵宏哲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宏哲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自身应负有一定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张义乐承担60%的责任,王超承担20%的责任,赵宏哲自身负担20%的责任,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王超、张义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王超、张义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超负担500元,张义乐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