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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3076号原告:罗某,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某,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审判员  姜允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双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