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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起诉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3民初926号起诉人:王某,女,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系王某父亲。2017年7月12日,本院收到王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即购物卡内因履行不能而无法提货的金额101000元;2、承担经济和精神损失;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利用会议多次进行某某宣传和会议培训,诱使起诉人与其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即给起诉人提货购物卡。合同中的补贴折扣的期数和每期数额,发放时间和方式在每次会议上都说得很具体明确。故请求被起诉人继续履行会议上达成的合同约定,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乙方)与被起诉人(甲方)某某网络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订购产品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均应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选择被起诉人的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不在上述法律规定之列。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起诉人注册地虽在杨凌,但在杨凌并未生产、销售和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在西安市高新区某某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章合同主体中有明确记载。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注册地法院,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起诉人应向被起诉人主要办事机构西安市高新区某某路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杨陵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青素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