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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9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青王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王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王宇,男,生于1988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初中文化,村民,户籍四川省布拖县,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王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青王宇以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借款作抵押,于2014年6月19日向吉列某某借款15万元人民币(月利率5%),案发前已归还5.25万元;青王宇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于2014年7月12日向勒次某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5%),案发前已归还6万元。经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所鉴定,青王宇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系假证。2015年6月3日,青王宇以合伙做建筑工程为由,骗取吉吾某某3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没有进行工程投标,案发前已归还22万元。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青王宇主动到布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青王宇犯罪的物证照片、借条、移交材料、投案自首经过、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被害人的陈述、文件检验鉴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青王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青王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青王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青王宇以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借款作抵押,于2014年6月19日向吉列某某借款15万元人民币(月利率5%),案发前已归还5.25万元;青王宇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于2014年7月12日向勒次某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5%),案发前已归还6万元。经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所鉴定,青王宇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系假证。2015年6月3日,青王宇以合伙做建筑工程为由,骗取吉吾某某3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没有进行工程投标,案发前已归还22万元。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青王宇主动到布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青王宇诈骗一案来源情况。2、布拖县人民法院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证实布拖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勒次某某与被告青王宇、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吉吾某某与被告青王宇、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青王宇涉嫌诈骗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3、投案自首经过,证实2016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青王宇主动到布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4、借条、借款协议、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青王宇向吉列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牛角湾卫生院、木尔乡卫生院工程使用;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青王宇向勒次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青王宇借到吉吾某某用于俄里坪中心校和火烈乡中心校教学楼费用人民币30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青王宇与吉吾某某又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5、布监字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布字第2045号房屋所有权证、布监国用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青王宇诈骗用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6、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铁)鉴(文检)字【2016】39号、40号、4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证(JC)为假证、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JC)为假证。7、被告人照片、指认照片当庭交被告人青王宇辨认,被告人青王宇均无异议。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青王宇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9、布拖县俄里坪、火烈乡义务教育教学用房中标通知书、开标记录表复印件,证实布拖县俄里坪、火烈乡义务教育教学用房招标情况。10、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青王宇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李某某购买了青王宇妻子王某某位于布拖县国税局的房屋,并在2016年6月过户。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青王宇向吉列某某借了15万元,当时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把工资卡作为抵押,大概过了1、2个月青王宇说钱已经还完了,吉列某某把卡弄丢了,当时王某某以为钱还完了,不知道青王宇用假证作抵押的事,现在才知道,王某某也不知道青王宇向勒次某某借款的事,青王宇以王某某的名义到处借钱。青王宇和吉吾某某每人筹集三十万元,一起去投标准备搞建筑,后来没有中标,钱被青王宇挪用了,青王宇和王某某还过吉吾某某22万元,20万元是转账,2万元是拿现金。王某某不知道青王宇投标做什么工程。13、被害人吉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青王宇与其妻子王某某向吉列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为5%。吉列某某通过转账10万元和给现金5万元借了15万元给青王宇,并以王某某的工资卡作担保抵押,签订了借条。两个月后他们挂失了工资卡并补办了工资卡,吉列某某发现后就找到青王宇要求他把借的钱全部还完,青王宇没有办法就拿了一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给吉列某某作抵押,想到用房产证抵押可以,吉列某某便保存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来有点怀疑是假证,拿到城建局去看后才知道青王宇抵押给的房产证是假的,至今还过利息5.25万元。14、被害人勒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青王宇向勒次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5%,双方签了借款协议并将房产证作为抵押。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青王宇还过利息款6万元现金。2016年去法院起诉前勒次某某怀疑房产证是假的,于是勒次某某和吉列某某一起去布拖县城建局核实,才知道吉列某某和勒次某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假的,真实的住房已经出售并过户。15、被害人吉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建筑商青王宇找到吉吾某某说他中标了布拖县俄里坪中心校的校舍建筑,现在他没有钱交工程保证金,让吉吾某某拿出3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收益对半分。以前双方也打过交道,吉吾某某就相信他。2016年6月3日,吉吾某某借了30万元给青王宇,直到2016年9月布拖县俄里坪乡中心校校舍建设动工时才知道他没有中标,就让他还吉吾某某的30万元,青王宇也答应。后来青王宇就一推再推无法还钱,后来还过22万元,2015年还过12万元利息,2016年还过10万元。最后青王宇就没有接吉吾某某的电话了。16、被告人青王宇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青王宇与其妻子王某某向吉列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为5%。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青王宇向勒次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5%。因青王宇打牌欠了高利贷,被逼的没有办法,想到自己也在做工程,能够在短时间内还完。抱有侥幸心理,青王宇在成都市九眼桥路边摊一不认识的人处做了三套假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有一套用于抵押在吉列某某处,有一套抵押在勒次某某处,还有一套抵押在姓瓦扎的那个人那里。勒次某某和吉列某某的利息都是还到2016年过春节之前那个月。使用假证抵押借钱其妻子王某某不知道,因为青王宇家以前布拖县国税局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在国税局职工米来某某处借钱,所以王某某不知道青王宇做假证抵押借钱。因为青王宇妻子在国税局有住房,为了不引起别人的怀疑才这样做的。2015年的时候,青王宇准备在布拖县俄里坪中心校搞修建,青王宇找到吉吾某某商量说一起合伙去投标,说好每人拿30万元去投,吉吾某某给青王宇转账26万元,之前一起做工程时青王宇差吉吾某某4万元,共30万元准备去投标,后来由于欠赌债太多了拿不出钱,没有去投标,青王宇把吉吾某某的钱也拿来还债了。因为青王宇在王某某和吉吾某某那里都一直说去投标了只是没有中,所以只有一直这样说下去,王某某不知道青王宇是否去投标,青王宇一直瞒着王某某。还过吉吾某某22万元,20万元是转账,2万元拿现金给吉吾某某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王宇在明知自己已欠下债务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用途,提供虚假担保资料,骗取他人信任,以借款和合伙做生意的方式在多人处借钱,用于偿还赌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王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内容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而合同诈骗的对方当事人也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本案虽在形式上是借款合同,但实质上是以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王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归还被害人部分金额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王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青王宇分别退赔被害人吉列某某人民币9.75万元、勒次某某6万元、吉吾某某8万元。(退赔被害人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毛 阿 英人民陪审员 米色比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