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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高飞与张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高飞,张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174号原告:沈高飞,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张春根,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沈高飞与被告张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春根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借款期满,经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意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春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张春根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被告张春根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沈高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对还款时间和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高飞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