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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贾长池、贾爱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长池,贾爱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长池,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爱东,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梅,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上诉人贾长池因与被上诉人贾爱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长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因上诉人庭审质证以后取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而不交回,导致无法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为由,作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变更的判决,属理由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2、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确认或注销应受《行政法》调整。一审法院以民事法律改变行政效力证件登记主体,实属程序不合法。3、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享有是错误的。贾爱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贾长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中方地2.1亩(东至道,西至沟,南至贾轩东,北至贾胜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贾爱东与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贾爱东以家庭方式承包村集体耕地共计4.2亩,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其中包括本案当事人争议耕地位于村中方的2.1亩,四至为:东至道,西至沟,南至贾轩东,北至贾胜东。2013年8月20日乐陵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涉案土地现在由原告耕种,被告以原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土地仲裁,经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中方2.1亩土地(四至:东至道,西至沟,南至贾轩东,北至贾胜东)的承包经营权由申请人贾爱东享有,被申请人(贾长池)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将涉案土地返还申请人(贾爱东)。”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后无正当理由将该证据取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但是庭审后,原告以律师查看为由将该证据取回,拒不提交,经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并书面通知限期三日内将证据交回,被告逾期仍拒不交回证据原件,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后,又将证据收回并拒不交出,且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应当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提出的证据能够反驳原告的主张,且足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土地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贾爱东对本案讼争土地(位于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中方2.1亩,四至为:东至道,西至沟,南至贾轩东,北至贾胜东)享有承包经营权,驳回原告贾长池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贾长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案讼争土地返还被告贾爱东。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贾长池负担。二审查明:经本院核实,关于闫美贾村委会因2012年重新按照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引起的纠纷,本院已处理过多起,其中生效的裁判文书有(2014)德中民终字第762号、763号、764号、765号、780号、883号、922号、923号、925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正在审理的案件有(2017)鲁14民终648号、649号、650号、651号、652号、653号、663号、664号、665号、666号、667号。其中,已生效的(2017)鲁1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情,除被上诉人和争议土地的面积、四至不一致外,其他与本次正在审理中的(2017)鲁14民终650号、666号均一致。(2017)鲁1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1999年1月1日,贾长池与闫美贾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乐陵市人民政府向贾长池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国家修建济乐高速公路征用了闫美贾村350余亩土地,大量农民失地,在市、乡两级政府的协调下,闫美贾村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和市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对该村土地实行“按人分钱,按人分地”的决策,高速占地土地补偿金每人8000元,青苗补偿由实际耕种人享有,所剩土地按人均1.4亩分配,尽量维持原承包关系,承包期限延续国家二轮承包期限。现该村所有土地承包补偿金和青苗补偿金均如期发放。该判决在认定一审判决裁判理由不当的同时,认为一审判决2012年的新承包户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结果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无须举证。现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以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以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及本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有关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于1999年1月1日进行第二轮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至2029年1月1日。由于2003年左右耕种土地收益不大,有部分家庭承包户将承包的土地弃耕。2003年,村委会将本村土地按其他方式发包,按质论价,招标承包,有的继续承包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有的在继续承包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的同时,还承包了其他土地,多者承包70至90亩,少者承包3至5亩,但均未另行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关于1999年的二轮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大部分承包户不能提供,少部分承包户还能提供。2012年前,因修建济乐高速(济南至乐陵)占用该村部分土地,有的承包户失去部分承包地,有的承包户失去全部承包地。还有2003年重新发包土地时弃耕的承包户要求重新承包土地。在此情况下,闫美贾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本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重新进行发包,将因高速公路占地所得土地补偿款按每人8000元进行分配,款项已存入各承包户账户。大多数承包户同意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方案,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由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少部分承包户不同意重新发包方案,没有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拒不退回多耕种的土地。本案与已生效的(2017)鲁1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情,除对方当事人和争议土地的面积、四至不一致外,其他均一致。贾长池称其1999年承包了16.17亩土地,2003年调整土地后还是承包了16.17亩土地,但是承包地的位置变动了。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正确。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2003年前后,农民耕种土地收益不大,很多承包户弃耕,导致了闫美贾村委会于2003年以其他方式重新发包土地。随着我国三农政策的不断改变,土地红利不断增大,农民耕种土地的积极性不断增大,农民生活对土地收益的依赖也不断增大。2012年国家征用该村部分土地后,使得部分农户全部或部分失地,造成失地农户没有了土地收入来源,部分失地农户减少了土地收入来源,以前弃耕的承包经营户要求耕种土地。由于这一特殊原因,导致村委会调整土地,市、乡两级政府均予以支持。且生效裁判文书均认为闫美贾村调整土地行为合法,并均支持了新承包户耕种土地的请求。在此情况下,本案一审判决争议土地由被上诉人耕种是正确的。也只有判决新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重新确定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秩序,公平的保障每位村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该村的长久稳定。因此,上诉人以旧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出示了证据原件并经庭审质证,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后,又将证据收回并拒不交出,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由,判决驳回贾长池的诉讼请求不当。但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1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也判决2012年的新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长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