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天东海海鲜酒家与北京金龙水道娱乐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中天东海海鲜酒家,北京金龙水道娱乐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57号申请人:广州市中天东海海鲜酒家,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中天广场商场*层***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汉枢,该酒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金龙水道娱乐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9号。法定代表人:吴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慧琼,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本院指定,在执行广州市中天东海海鲜酒家(以下简称中天东海酒家)与北京金龙水道娱乐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水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穗天法执字第6542号】过程中,中天东海酒家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京仲裁字第105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天东海酒家称,金龙水道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北京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作出涉案仲裁裁决错误。具体理由有:1、该公司与金龙水道公司2001年1月前的《租赁合同》及《主合同补充协议》,真正承租人为北京金龙东海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餐饮公司),该公司是代签租约,以办理金龙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2、《租赁合同》签署后6个月,金龙餐饮公司申请登记注册,金龙水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住所(经营场地)证明》,证明该公司明知涉案场地的承租人为金龙餐饮公司。3、金龙餐饮公司成立后直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租赁合同》实际经营、履行主体及债权债务均是金龙餐饮公司,而该公司在2007年已期限届满停止经营,有相应的租金等发票可予证明。据此,中天东海酒家申请不予执行(2013)京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金龙水道公司表示不同意中天东海酒家的申请。中天东海酒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穗天法执字第65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2013)京仲裁字第0105号裁决书;3、《租赁合同》(金龙水道2001年第001号合同)及《主合同补充协议》(金龙水道2001年第001号合同补充001号);4、金龙餐饮公司营业执照;5、住所(经营场所)证明;6、金龙餐饮公司2001年至2011年部分租金发票及银行转账存根清单;7、中天东海酒家营业执照。金龙水道公司对中天东海酒家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中金龙水道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中2007年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2001年的营业执照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金龙水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天东海酒家董事会决议;2、中天东海酒家章程;3、(2013)穗天法执字第65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4、《租赁合同》(金龙水道2001年第001号合同)及《主合同补充协议》(金龙水道2001年第001号合同补充001号);5、金龙餐饮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6、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867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47号】;7、北京市电子联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及北京市服务业发票记账联;8、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执行笔录;9、关于对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执字第6542号执行案件的报告及说明;10、(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70号开庭笔录;11、(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天东海酒家对金龙水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关于金龙水道公司与中天东海酒家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105号裁决,裁决:中天东海酒家向金龙水道公司支付租金1921177.5元及利息、补偿款800万元、滞纳金381545.85元等。该裁决生效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本院指定,以(2013)穗天法执字第654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天东海酒家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本案申请。另查明,(2013)京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中查明:2001年1月23日,金龙水道公司与中天东海酒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天东海酒家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街××水道大厦的房屋,租期为186个月;200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金龙水道大厦地下一层出租给中天东海酒家,租期同《租赁合同》等。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反映,金龙餐饮公司于2001年申请设立,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记载,金龙水道公司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街××水道大厦首层至四层的5023.23平方米租赁给金龙餐饮公司使用,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25日。金龙餐饮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登记成立。2000年12月至2011年间,中天东海酒家、金龙餐饮公司、案外人广州市越秀区东海海鲜酒家均有向金龙水道公司支付款项。其中,2001年12月19日,中天东海酒家向金龙水道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再查明,中天东海酒家住所地登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天广场商场三层300单元。(2013)京仲裁字第105号仲裁期间,仲裁庭向中天东海酒家邮寄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对寄送情况进行了公证。本案听证中,中天东海酒家确认上述地址为该酒家注册地址,至今未变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租赁合同属双务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中天东海酒家提交的金龙餐饮公司于2001年6月申请设立时工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仅为金龙水道公司单方出具,证实金龙水道公司同意金龙餐饮公司在涉案场地经营使用,不能以此就认定金龙水道公司与金龙餐饮公司已经达成租赁协议。此后,金龙水道公司与金龙餐饮公司亦未再行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物的名称、数量、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期限及方式等。故该《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不足以否定金龙水道公司与中天东海酒家于2001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1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况且,金龙餐饮公司于2001年8月登记设立后,中天东海酒家仍于2001年12月19日向金龙水道公司支付租金。综上所述,中天东海酒家以金龙水道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中天东海海鲜酒家关于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赵 彤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