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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革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革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59号原告:南京天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1-1号4幢302室。法定代表人: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峰,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革命,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南京天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与被告赵革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革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机款69165元、逾期违约金101949元和律师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WY6-3液压履带挖掘机一���,设备总价3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90000元,余款230000元采取分二十四期付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机械设备,但是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仍然尚欠原告购机款6916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革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机械设备名称为液压履带挖掘机,规格为WY6-3,数量为一台,制造商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设备裸机价格为人民币32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90000元,余款23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依分期形式24个月偿还完毕,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每月10日前付9000元、2012年3月10日前付16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每月10日前付9000元、2013年3月10日前付16000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在原告提供的一份物件接收证明上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的机械设备,产品名称为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为WY6-3,整机编号为16000796。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分批共向原告支付购机款250835元。2017年1月4日,天茂公司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9000元。2017年1月11日,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向天茂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物件接收证明、产品合格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还款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机械设备,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分批支付每期货款,故被告的迟延给付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购机款项69165元应当及时给付,且应承担因未及时给付而给原告造成的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过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应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双方同时约定被告违约时应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革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6916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和律师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天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公告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安迪 搜索“”